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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游戏币是否构成盗窃罪?

imtoken知乎 2023-09-17 05:12:59

盗窃游戏币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例简介:

被告人杨灿强利用北京新宇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1wan游戏充值平台漏洞,充值平台界面程序多次生成虚假支付反馈信息,获取其运营的“元宝”虚拟货币“神仙道”110万余枚。新宇公司,导致新宇公司与该游戏的联合运营公司结算“充值收益分成”。 ”共计33984元。被告人杨灿强于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灿强的亲属代为偿还了新宇公司的上述结算损失,并取得了新宇公司的谅解。

法院认为,杨灿强的犯罪标的为“游戏虚拟财产”,缺乏不动产的一般属性,不符合公众公认的公私财产的一般意义,而“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虚拟财产”实际上是一台电脑。 信息系统数据,杨灿强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游戏虚拟财产”,实质上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对盗窃罪的指控是错误的,法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杨灿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理解,一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灿强。 被告人杨灿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的陈述

网络虚拟财产在盗窃罪中不具有“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网络虚拟财产不应被列入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财产”范畴。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 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从我国刑法来看,作为盗窃罪的“财物”不仅限于有形物品,还包括无形财产,如电、煤气等。 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大众认同它具有价值,而且价值是可以客观衡量的。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2009年6月4日实施的《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的通知》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定义为: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 法币是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在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器中,以特定方式表达的虚拟交换工具数字单位。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公司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段内的网络游戏服务。 以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积分形式体现,但不包括在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明显特征:价值专用性,某种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特定服务器上运行的游戏中,不能放置在其他游戏中,是否存在无关紧要。与特定游戏分开。 任何值; 价值是虚拟的,没有实物,其经济价值是否存在取决于玩家主观上是否认为其具有使用价值,是否可以在同一游戏的不同玩家之间实际交易; 价值差异,对于不同玩家来说其价值不

第一,它对非游戏玩家没有任何价值。

从我国刑法来看,作为盗窃罪的“财物”虽然不限于有形物品,但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电、煤气等。 但是盗窃比特币算盗窃罪吗,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大众认同它们具有价值,而且价值是可以客观衡量的。 相比之下,网络虚拟财产与我国刑法中盗窃罪中的“财产”明显不同,不符合公众普遍认可的财产公私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际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是一种虚拟交换工具,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以犯罪论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对象的,不能作为犯罪的客体。 目前,我国刑法及以往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均对“公私财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的客体。

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和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真正的法律属性是电磁记录,即电子数据。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刑事构成,适用本罪足以客观、全面地评价该行为的性质.

据此,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而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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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难以认定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公认的计算标准。

首先,现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何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认定依据。 无论其价值如何确定,都会有争议; 其次,从客观意义上讲,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没有价值的,其价值只能在玩家交易时进行协商,客观上很难对其进行识别; 再次盗窃比特币算盗窃罪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服务器和特定的玩家中,脱离于特定的服务器而丢失 所谓不同玩家的价值是不同的,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计算标准; 最后,如果以服务器运营商因盗窃而支付的维修费用或预期收入作为定值依据,则不能客观。

因此,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会给数额的认定带来一系列问题。

1.在客观数额计算方法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况下,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中的“财物”并不妥当。

从国外刑事立法和司法角度看,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很少以盗窃罪论处。 意大利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不承认盗窃虚拟财产构成意大利刑法规定的盗窃罪。 它遵循文体解释的原则,禁止将“属性”扩展到包括信息数据。 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意大利刑法典》在传统犯罪之后设置了分条。 日本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先例将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利用计算机诈骗罪,但在传统的诈骗罪之后又规定了“利用计算机诈骗罪”这一特殊罪名。 另据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客体。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刑法,删除了1997年将电磁记录设定为动产的规定,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应以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特殊计算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 基于法定罪刑原则,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能以盗窃罪论处,但可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以罪论处。